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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医师法》缺陷应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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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行《执业医师法》于1999年施行至今已近10年时间了。这部法律的实施,对规范医疗行为起到积极作用。但随着医疗事业的发展,该法律的不足之处愈加明显,亟待进行科学合理的修订。

  医师权利的规范须进一步明确 《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一条是规范医师权利的规定。如执业医师“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笔者认为,这些内容不具有“权利”的特征。

  执业医师实施这一系列行为是医师的职责,要受到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的监督。这就是说,如医师拒绝实施或不正确实施这些行为,将受到医疗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罚。

  但“权利”是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权能。法律关系中主体的义务必须履行,但权利却可以放弃。而上述医师的“权利”是不允许放弃的。从医患法律关系的角度看,患者就医的目的是治疗疾病或获得相应的医学文件。医师实施这一系列行为,恰恰是患者的权利,对医生来说是不得不履行的义务。从表面上看,只有医师才能实施这一系列行为,但医师获得这项“特权”,不是通过法律关系相对方的任何一方的义务履行来实现的,而是医师通过专业知识学习,经过执业资格考试并经过注册后才取得的。它实际上是医师作为特殊主体的特有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所以,《执业医师法》把这一系列内容规定为医师的权利,是违背法理学基本原理的,应该予以改进。

  医师执业地点的规定需要完善 《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对医师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及执业范围等,都进行了限制性的规定。基于医疗工作专业性强的特点,对医师执业类别与执业范围进行限制是必要的。但是,对于医师执业地点进行限制,我认为缺乏必要性。

  从目前的情况看,医师执业地点受限,至少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下级医院请上级医院医师会诊、参加手术,也使医师在非注册地点实施现场急救成为违法的行为,一旦引发纠纷,将使医师处于被动地位。可见,这项规定是该法的又一个明显的缺陷。

  目前,依法行医已是对医疗服务提供者的必然要求。《执业医师法》的立法宗旨和主要精神是应当肯定的。但对其已经显现出的谬误和缺陷,广大医务人员迫切期待早日得到修订和完善。

(责任编辑:龙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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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0-14浏览2212举报/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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