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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黑龙江中医药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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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龙江省发展中医药条例》亮点多——

  体现中医药技术价值 推进治未病产业化

  《黑龙江省发展中医药条例》5月1日起正式实施。黑龙江省卫生厅厅长李斌日前接受记者采访时就此《条例》进行了点评与解读。

  亮点一 强调政府增加投入

  李斌指出,《条例》突出强调了政府在发展中医药事业中的责任。其中第四条明确提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中医药事业发展情况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目标进行考核。”第九、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制定和落实扶持政策,支持中医药事业发展;应逐年增加对中医药事业的财政投入,提高中医医疗机构人员工资经费补贴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发展中医药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重点项目。”

  亮点二 鼓励研制院内制剂

  李斌介绍说,由原来的《黑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变为《黑龙江省发展中医药条例》,增加了一个“药”字,表明立法者重视中医中药协调发展。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发掘和推广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药诊疗技术,鼓励中医医疗机构研制安全、简便和多样化的临床中药制剂。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不具备中药配制能力的医疗机构,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制剂室或者药品生产企业配制中药制剂。”

  第十六条还进一步规定:“中医经典处方、中药协定处方、中医经验方,具备条件的,可在有《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按照传统的调配方法配制使用,具体实施办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亮点三 体现技术劳务价值

  李斌指出,一直以来用管理西医药的标准管理中医药已经成为制约中医药发展的“瓶颈”问题。为此,《条例》第五条中将“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自身发展规律”作为原则之一予以明确提出。

  第十三条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中医药服务价格项目及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制定。中医药价格标准的确定,应当根据中医药特色,体现中医药服务技术劳务价值。”

  亮点四 推进“治未病”产业化

  《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社会力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展中医药非基本医疗保健事业,推进中医药非基本医疗保健的市场化、产业化。鼓励中医医疗机构发挥中医药在养生保健和亚健康诊疗方面的优势,开展预防、保健性服务。”据李斌介绍,这一规定将“治未病” 首次写入地方性法规,由此为中医药机构开展养生保健、亚健康保健和“治未病”服务提供了法律依据。

  亮点五 公立中医院“转制”需审批

  近年来,黑龙江省个别市、县曾出现将中医院以拍卖、出售等方式推向市场的错误做法。《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公立、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合并、撤销或者改变中医医疗性质的,应当经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未经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合并、撤销县级以上公立、非营利性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性质的,由省中医药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有权处理的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亮点六 个体行医不限年龄

  《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药品零售企业,可以向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部门申请设置中医坐堂诊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部门变更经营范围登记:具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具有独立的中药营业区;坐堂医师应当具有《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并经执业注册,总数不得超过3人。”第二十五条规定,具备相关条件的,可以向省中医药行政部门申请设立中医馆。

  《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具有执业资格并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中医医疗从业人员可以个体开业行医,申请设置中医医疗机构,从事中医执业活动不受年龄限制。”李斌指出,由于中医药人才培养周期较长,名中医必须要经过多年的实践积累,所以,对中医执业人员限制年龄的做法是不符合中医药自身规律的。

  亮点七 “赤脚医生”考试后可执业

  为使已经存在并实际上发挥积极作用的大量民间“赤脚医生”取得合法地位,《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中医药师承人员以及确有专长的中医药从业人员,进行以临床效果和工作实践为主的专门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此外,《条例》第三十九条还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中医药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捐献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民间验方、秘方和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药诊疗技术,对于濒临消失的,可通过有偿收购的方式进行抢救和保护。”

(实习编辑:余凤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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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5-22浏览6366举报/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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