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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费医疗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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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6-22 13:55:0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费医疗管理, 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公费医疗管理制度,根据前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全国各级人民政府、党派、团体及所属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实行公费医疗预防的指示》和近几年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新的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费医疗制度是国家为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身体健康而实行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国家通过医疗卫生部门向享受人员提供制度规定范围内的免费医疗预防。

  第三条 公费医疗制度的实施应贯彻积极防病,保证基本医疗, 克服浪费的原则,由各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承担公费医疗任务的医疗机构,要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发扬救死扶伤的革命人道主义精神,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坚持医疗原则,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收费,保证公费医疗制度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享受公费医疗的个人及其所属单位, 都有义务遵守各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要切实加强对享受人员的思想教育,纠正和抵制不正之风。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不得利用职权搞特殊化。

  第二章 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范围

  第六条 属于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人员:

  一、各级国家机关、党派、人民团体由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在编制的工作人员。

  凡经费自理或实行差额补助的各级各类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的工作人员不享受公费医疗。

  二、各级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经济建设等事业单位由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在编制的工作人员。

  凡实行差额预算管理(不含全民所有制的医院)和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及上述一、二款所列单位的临时工、季节工、学校的兼职代课教员不享受公费医疗。

  三、在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属于国家编制的基层工商、税务人员。

  四、中华全国总工会、各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在编的脱产人员,以及由县或城区以上工会领导机关举办、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在编制的工作人员。

  凡工会举办的事业单位的临时工、季节工、兼职代课教员,以及在财务上实行差额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的工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不享受公费医疗。

  五、属于享受公费医疗单位的,经批准因病长期休养的编外人员,长期供养和待分配的超编制人员。

  六、受长期抚恤的在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和残废军人教养院、荣军院的革命残废军人。

  七、属于享受公费医疗单位的离退休人员,在军队工作没有军籍的退休职工。

  八、不享受公费医疗的行政事业单位的职工符合国务院退休办法,且退休后由民政部门发放退休金的人员。

  九、国家正式核准设置的普通高等学校(不含军事院校)计划内招收的普通本专科在校学生、研究生(不含委托培养、自费、干部专修科学生)和经批准因病休学一年保留学籍的学生,以及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因病不能分配工作在一年以内者。

  十、享受公费医疗的科研单位招收的研究生。

  十一、享受公费医疗的单位招收的在编制的合同制干部、工人(不含劳保福利实行统筹办法的合同制工人)。

  十二、中央和国务院规定享受公费医疗的其他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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