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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荷兰的医疗事故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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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7-30 17:00:00

  与其他司法鉴定一样,医疗专家的鉴定结论也不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证据,法官有权进行审查,如果法官自己的判断与专家的鉴定意见不同,法官可以按照自己的意见认定,但法官必须在判决中作出说明,说明自己意见的理由,否则,判决将会被撤销。

  德国和荷兰也有医疗事故鉴定机构,但与法官组织医疗专家鉴定的鉴定人不是一回事。德国类似于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机构是医生协会,该协会对医生进行管理,代表医生的利益。在每一个州的医生协会分会中都设立鉴定委员会。如果发生了医生责任的争议,病人可以请求这个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且进行调解,如果患者能够接受调解和鉴定,则病人不再起诉,就解决了纠纷。病人如果不同意鉴定意见或者调解,甚至认为鉴定结论是偏袒医生的,都可以向法院起诉。在荷兰,医院设立投诉委员会,受理各种医疗投诉;此外,全国设立五个医生纪律委员会,医生纪律委员会可以对患者有关医生责任的投诉进行调查,作出结论,并且对医生的过失进行处置。

  在德国,法官组织的医生责任鉴定,是法官依照程序进行的。每一个医生都有义务就法官提出的问题为法官作出鉴定结论。每一个法院都有一个列表,列出每一个能够作为某种医科鉴定人的医生名单,选择在这个领域中最为权威的医生作为鉴定人。法官需要鉴定的,就从中确定鉴定人。同时,法院有专门审理医生责任案件的合议庭,审理这些案件的法官也就成了这类案件的专家,对鉴定意见能够进行审查,作出自己的判断。因此,鉴定人还存在着一个自己的鉴定能不能说服法官的问题。对于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对法官没有约束力。法官如果认可,则确定鉴定委员会中的一个专家写出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使用,由该专家负责任;法官也可以完全抛开鉴定委员会的结论,另外找专家进行鉴定。在荷兰,民事法官认定医疗过失,有自己的程序和条件,自己可以聘请专家进行鉴定、进行调查,确定是否有医疗过失、是否有损失。即使是纪律委员会说有过失和损失,法官也不一定采信。法官也可以进行调解,先给对方一个反应的机会,如果双方都认可这个调解,就可以结案;如果不同意调解,就由法官判决。但是,医生纪律委员会的结论对法官没有拘束力。

  借鉴德国和荷兰的医疗事故鉴定制度的经验,我们可以考虑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确认医疗事故鉴定的性质是司法鉴定,改变其医学鉴定的性质。之所以将医疗事故鉴定确定为医学鉴定,理由就是医疗事故鉴定是专业鉴定,法官不懂医学。因此,只能由医学机构组织鉴定,而不能由法官自己组织鉴定。这是一种误解。医疗事故鉴定是医学司法鉴定,其基本性质是司法鉴定中的一种。法官不懂医学,并不能否定医疗事故责任鉴定的司法鉴定性质,法官也可能不懂刑事鉴定专业,也不懂物理、化学专业,尤其是不懂人类基因识别专业,但是,都由他们组织司法鉴定,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确认事实,作出法律认定。医疗事故鉴定同样如此。而且唯有如此,才能够打破医疗事故鉴定的垄断性,实行科学的医疗事故鉴定制度。

  第二,既然医疗事故鉴定是医学司法鉴定,那么,法官就应当享有全面的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决定权、组织权和审查权。需要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应当由法官决定;对于医疗事故的鉴定,应当由法官组织,确定鉴定的合适人选,确定鉴定的时机和内容;对于医疗事故医学司法鉴定的结论,应当像其他司法鉴定结论一样,法官有权进行审查,有权决定是不是应当重新鉴定,有权决定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否采信。对此,也应当像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结论一样,如果有充分的根据,法官有权依据调查的事实,或者根据更有权威的鉴定结论否定原来的鉴定结论。

  第三,医疗事故鉴定应当实行医学鉴定专家个人负责制。在一般情况下,应当否定医疗事故鉴定的集体鉴定制,应当由个人负责,对于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专家个人承担责任。为了增加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可信性,可以建立鉴定结论的复核制,另外聘请一个鉴定专家对鉴定结论进行复核。鉴定专家和复核专家各负其责,发生错误,都应当承担自己的责任。应当坚决地改变医疗事故鉴定组对医学会负责的观念,采用鉴定专家单独对法律负责、对法院负责、对法官负责的理念。实行这样的制度,可以建立鉴定专家的荣誉感和责任心,对故意作出错误鉴定,对其他医生进行包庇的鉴定专家,取消其鉴定专家资格,直至追究其专家侵权责任,承担错误鉴定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应当明确医学会在医疗事故责任鉴定中的责任,仅仅在于负责向法院推荐医疗鉴定专家,对鉴定专家进行行政管理、组织培训。具体组织鉴定,并非医学机构的责任,而是法院的责任和法官的责任。医学会得插手医疗事故鉴定的具体事宜,不得非法干预鉴定的过程和鉴定结论,保障医疗事故鉴定一切都要依照司法鉴定的程序进行。

(责任编辑:梁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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