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携带大量药品沿路销售 现货销售还是无证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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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7-02 10:47:00

  今年5月,某地药监局执法人员接群众举报称,有人驾车向公路沿线的药店兜售药品。执法人员随即在某药店门前发现可疑车辆,嫌疑人正与药店老板商谈交易事宜。检查发现,车内存有大量药品,嫌疑人现场无法提供合法的资质和购销票据。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药品进行查封扣押。后经调查得知,嫌疑人系某药品经营公司的业务员,通过现货交易的方式销售药品,如果买方需要购进票据,其将会在日后补齐,不需要便不开票据。

  对于案件的定性,执法人员产生了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应定性为现货销售药品。当事人为某药品经营企业的业务员,其驾车沿路兜售药品的行为属于公司行为。《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45条规定,药品现货销售是指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委派的销售人员,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其他场所,携带现货,向不特定对象现场销售药品的行为。该案件的上述要素基本符合,应该视为该药品经营企业的药品现货销售行为。

  而另一种观点认为,此行为是典型的无证经营药品。销售药品的虽然是某药品经营公司的业务员,但其行为不符合现货销售情形,应该是该业务员的个人行为。如果是公司行为,当事人应该随身携带公司的相关证明材料,而且销售药品必须开具发票。既然嫌疑人现场不能提供合法的销售凭证,就算他是某药品经营企业的业务员,也不能认定上述违法事实属公司行为。

  【分析】

  该案件不论是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还是《药品管理办法》,最终的处理结果都一样。但两者的社会危害性和影响力有着本质区别。就现货销售的危害性来说,该行为一方面可能影响药品质量,另一方面则扰乱了药品市场秩序。但和无证经营药品相比,其危害性稍小一些,因此,执法人员应该将两者区分清楚。

  根据《药品监督管理办法》中关于现货销售的定义,现货销售的违法主体是具备药品销售资格的生产经营企业。如果嫌疑人无资质或未经许可就经营销售药品,无论该行为发生在何处,以及是否携带药品,都应是无证经营药品行为。从法律责任的角度来看,对药品现货销售行为的处罚,应该根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32条,按照《药品管理办法》第73条规定处理,与无证经营药品的处理结果没有太大区别。但从两者的危害性来看,给予两者相同的处理显失公平,违反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因此,执法人员必须弄清该案件的违法主体是谁。

  判断上述违法行为是否为公司行为,要满足以下几点:1.药品销售人员是否为该公司的员工;2.是否受公司委派;3.其销售的药品是否为该公司的药品。如果符合上述特征,药品销售人员在监管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携带现货向不特定对象现场销售药品的行为都应该属于公司行为。如果不符合以上要素,只能认定为无证经营药品。

  本案中,药品销售人员虽然是某药品经营公司的业务员,但其现场未携带有关证明材料,销售的药品也未出具公司的销售发票,符合无证经营药品的特征,其销售药品的行为只能认为是业务员的个人行为。因此,笔者认为,认定为业务员个人的无证经营药品案比较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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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袁文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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