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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关注医院要尽到的“安全责任”咋定义?
除了窗台的高度和防护措施,医院需要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也是争议的焦点。
在大部分案例中,坠亡患者的家属都声称,医院在提供医疗服务的同时承担安全保障的附随义务,即保障患者的人身、财产不受侵害。
但是医院毕竟是医疗场所。按照法律规定,其需要承担的仅仅是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那么“合理限度范围”的边界在哪?
根据“医学界”从“裁判文书网”搜到的案例,目前大部分判决书认为——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即依照国家相关规定,确保住院大楼的门、窗、平台、通道等符合安全设计规范;确保就诊人员或他人不因设计不合理、不安全而遭受到损失,也就是医院在“护理及管理方面”无过错。
在2013年发生在达州市通川区中医院的一个坠亡案例中,患者醉酒后住院,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脱离监护,并一人留在被告住院部7楼盥洗处,之后从7楼坠楼身亡。
根据该案件中外科评估与记录单中记载,24日17时医院对王某木拨尿管,其后医院再无护理、巡视、管理方面的记录,直至25日11:40在外科评估与记录单中记载:“11:10发现病人不在病房,电话联系病人,无人接听,再次联系家属寻找病人”。
而按照二级护理的要求,医院应每两小时巡视一次。法院认为,从住院病历中记载的时间来看,医院并未做到该要求,因此存在看护不利的护理及管理方面的过错。
“护理、管理方面的过错程度较小,并非造成坠亡后果的直接原因,尚有其他诸如其自身过失、亲属护理不利等因素的存在。”最后法院认定,医院承担10%的责任。
但是,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意味着——其承担的责任不能无限扩大。在上述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案例中,针对医院应该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边界,法院就给出了明确的阐述:
原告亲属患病到医院治疗,医院的责任在于提供科学完善的医疗服务,医院对患者采取护理措施,其目的在于对病人进行观测生命体征,保证患者得到有效治疗并尽快康复,而不是对病人尽监护人的义务,本案病人属于二级护理病人,不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也不属于特别护理人员,医院对病人不负有除二级护理以外的其他监护责任;医院作为特殊的公共场所,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被告在其他管理方面存在安全隐患。
在另外一个判例中,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医院“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给出了进一步的法理辨析。
“医院所应承担的附随义务应当在合理限度内,即有所预见、有所防范。被告不可能确保医院每个区域绝对安全,也不可能预见、防范在其区域内执意轻生者的求死途径。如果将此悲剧苛责于医院,必将加重医院负担,减损公众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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